如親權人消極不照顧小孩,應如何處理?論停止親權及改定

案例:

甲之女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即未成年子女丁,嗣乙與丙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由乙單獨任之,詎乙於110年9月12日過世,依法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然丙自100年間離婚後即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亦長年未給付未成年人丁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丁多年來均由甲夫妻與女兒乙共同照顧,今甲前來詢問本律師上情應如何處理?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所稱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隨兒童及少年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

申言之,在嬰幼兒時期,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在此階段,父母或監護人僅需對兒童為基本生理需求之適當照顧即為已足。

然隨其成為學齡兒童,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或監護人之指導、督促,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或監護人漠視、刻意忽略學齡兒童此部分需求,自亦屬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因兒童及少年所需父母或監護人提供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或是否遭到剝奪、戕害其情感支持、交流之需求,涉及兒童及少年之主觀感受,而達學齡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渠等之意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二)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又所稱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隨兒童及少年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

申言之,在嬰幼兒時期,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在此階段,父母或監護人僅需對兒童為基本生理需求之適當照顧即為已足。

然隨其成為學齡兒童,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或監護人之指導、督促,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或監護人漠視、刻意忽略學齡兒童此部分需求,自亦屬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因兒童及少年所需父母或監護人提供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或是否遭到剝奪、戕害其情感支持、交流之需求,涉及兒童及少年之主觀感受,而達學齡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渠等之意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三)民法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律師建議:

就本案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丁多年來均由甲夫妻與女兒乙共同照顧,反觀丙對未成年子女丁疏於保護照顧,自有停止丙親權之事由,並為未成年子女丁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甲可向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宣告停止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之全部,並選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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