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宜

案例:

甲於93年4月1日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12年5月2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A銀行並依約取得對甲之執行名義。然經A銀行調閱甲之申請資料,查得甲父即被繼承人乙留有土地。且甲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乙之遺產繼承人,甲惟恐繼承乙遺產後遭A銀行追索系爭款項,乃與甲弟即丙於110年8月18日共同協議由丙一人繼承甲父之土地,甲則全然放棄;丙再於110年8月23日就繼承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甲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應繼承其父乙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丙。A銀行應如何訴追?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5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A銀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甲、丙就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但不得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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